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1日04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 **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和县郝桥乡道东泥井村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吴某某驾驶的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璐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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