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9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镇**村10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 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沙河市显德汪村东东西道路上,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D****二轮摩托车(号牌为注销状态)与前方郝某某因发生故障停驶的冀E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7mg/100mL。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 刘某某、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强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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