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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身份证号码:130635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现住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冀FB****号轿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农产品公司门前处,与同方向魏某某驾驶的冀FP****、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mg/100ml。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3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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