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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94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4********,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于当晚21时18分许驾驶豫A*****号**牌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处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58.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520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镇**组**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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