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7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卫滨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1999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7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牌燃油二轮车,行驶至西华大道与高村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1.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刘某某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符合机动车普通摩托车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
化)【2020】763号)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20】车鉴字第DD117号);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所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卫滨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