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6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9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怀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电器门前,与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秦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某、被害人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47.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金顺

书  记  员:王锦锋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