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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7********,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住济源市**镇**村,现租住于吉利区**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红色铃木牌摩托车沿吉利区中原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中原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mg/mL(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权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宗献

检察官助理:张伟伟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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