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伊滨区**镇**村。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亲友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太康路**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1时27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C*****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康路定鼎门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扣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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