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洛阳市老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春交巡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D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豫C*****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处附近一饭店出发,沿北环路、启明北路、启明西路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明西路第**中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户籍及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酒精呼气检测、查获现场以及抽血现场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晓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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