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禹州市**镇**退休干部,住禹州市**镇**家属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KSJ2**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阳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城路交叉口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1个月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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