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12841990********,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厂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A****小型轿车沿泰州医药高新区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泽天下南门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K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在海陵南路黄河路口北侧路段附近,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照片;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8.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云
检察官助理:张世倩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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