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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道**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23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川******号(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道关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青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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