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031968********,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汉族,党员,市民,本科毕业,住洛阳市老城区**路**家属院**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牌小客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道交叉路口西侧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李某某驾驶豫C*****号**牌小客车、张某某驾驶鲁A*****号**牌轿车、介某某驾驶豫C*****号某某牌轿车、朱某某驾驶豫C*****号某某牌小客车发生事故,并造成许某某、介某某两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血样提取登记表;3、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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