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河洛路向西行驶经南苑路至浅井南路,在老干部第七干休所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事故民警查获。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4.到案经过;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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