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5月11日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村**号,住湖南省洪江市**停车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移民安置区其亲家胡某某家中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城镇移民安置区开往黔城镇社会停车场,途经洪江市黔城镇世纪广场路段时,被正在开展夜查行动的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立即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0.4ml/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乙醇含量鉴定,其结果为174.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书现刘某某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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