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廊坊***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住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道**街道**村**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本市顺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公路的济南北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8±6.2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值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但其无驾驶资格、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戌韬
检察官助理:苗田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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