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H82****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巍山镇农商银行门口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处罚,在驾驶证吊销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明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1********)。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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