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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3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5时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8****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白石街道合湖转盘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叶某某的家属到场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协议书、接警单详情、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协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记录及到案情况说明、光盘制作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国鹏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证据确认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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