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6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1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长虹路洪殷路路口处时停车休息,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吹气、抽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监控视频、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行政前科劣迹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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