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7********,汉族,大专文化,宁波**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宁波大榭开发区**酒店饮酒吃饭后又去宁波市北仑区一KTV唱歌饮酒。当晚11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返回宁波大榭开发区驾驶停放在滨海南路海韵园小区建设银行边上的浙B2****小型轿车回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住处,行驶至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南路南岗隧道东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当晚零时55分许(即2020年11月10日凌晨零时55分许),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及移动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铁城
2020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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