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U*****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沿金钟路、中山路欲驶往明化村。凌晨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区中山东路588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刘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元桔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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