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6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创新路春江花城东门附近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赶赴现场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燕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