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宁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为99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执勤报告、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海霞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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