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2020年4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3****小型轿车沿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泉水社区门口时,与社区防疫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20年5月25日, 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增辉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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