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镇**村**组**号,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七塘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符某某驾驶的浙B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5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振国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慈溪市**镇**号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785481****);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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