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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因诈骗罪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在缓刑考验期内。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沪C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路**写字楼停车场出发,途经振华路、西园路、蒋墩路,2019年11月28日0时35分许,当其驾车沿蒋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区蒋墩路五常港路以北2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19年12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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