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0****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泰顺县三魁镇人民路往上武垟方向行驶。19时04分许,行经三魁镇三魁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三魁镇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经查,刘某某持有“C1”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医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5771****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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