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8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2********,汉族,务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查获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小型轿车从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园村南山路大榕树旁空地处开往前园村榕树路10号前处,21时12分许,行驶至前园村榕树路10号前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民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随即被带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人员档案、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情况说明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验血、道路监控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7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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