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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桂林市**镇**村**村**号,现住温州市永嘉县**村**路**号。因危险驾驶,于20197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于201973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8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9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291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1****小型轿车途经本区**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北侧,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温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剑琴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773****;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各壹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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