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6年12月20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往九子岙村方向行驶,途经广陵路玉城街道办事处前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碰撞对向他人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次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装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玲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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