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58****小型轿车从新昌县沃洲镇住处驶往坑西方向。20时16分许途经G527国道128Km+620m新昌县沃洲镇曹家村路段时,追尾撞上朱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浙D93****的小型轿车。后经朱某某报警被查获。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仪测试,值为282mg/100ml。21时12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年1月16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因刘某某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醉酒驾驶机动车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D58****小型轿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警情详情、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津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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