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舟山市**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N9****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自贸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自贸大道10kv线路钓梁A645线76号杆地段时撞上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绿化带等受损及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群永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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