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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L5****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街道****KTV出发,后行驶至**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测试未成功,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成波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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