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街**号(户籍地: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吃饭时,饮用了四两左右白酒,后在家中休息。次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HM****)从家中出发,前往**乡**村务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驾车前往**乡**村时,在**乡**村新路路段,被临检的执勤民警盘查,因其浑身酒气,民警用酒精测试仪对其测量,检测结果为131.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依法采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方
检察官助理:黄静
2020年4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街**号。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四片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