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6********,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琼BH****号“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亚市崖州区南滨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发现刘某某疑似酒驾,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执勤民警随即将刘某某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琼BH****的“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犯罪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运星
检察官助理:王琨
书 记 员:吴珍莲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5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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