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31989********,汉族,大学文化,海南**会议公司项目主任,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华庭**房,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城**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驾驶琼52***小型轿车到海口市琼山区板桥路一家烧烤店与冯某某、李某某然等四人吃烧烤喝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刘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琼52***小型轿车离开,途经龙昆南、南大立交桥,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下桥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1。随后,民警依法将刘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及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健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城**栋**房,联系电话166********;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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