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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辽C****6的哈飞牌面包车,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蓝天加油站交通岗时,被正在执勤的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海正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686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复印件及接受呼吸测试现场照片、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学军

检察官助理:马超群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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