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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4********,满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海拉尔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红色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呼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呼伦市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检查。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2mg/100ml。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勇

检察官助理:丁兰香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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