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街道**城**幢**室,户籍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3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19时45分许,醉酒驾驶因逾期检验被强制报废的苏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四甲镇科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四甲镇二桥村五组地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娟
2020年7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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