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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7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街**号**号,现居住地为淄博市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掉头的乔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的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淄博市第一医院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所送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乔某某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晓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共捌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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