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某某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LQ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滨海大道,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22时13分提取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号,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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