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L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罗湖区**路**停车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前侧与停车场的道闸机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闸机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33.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陈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证光盘一张;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关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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