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元和观新修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公路2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刘某乙停靠在路右的鄂H****3号货车左后车体发生碰撞,致刘某甲摔倒受伤及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乙拨打110、120,120赶到后将刘某甲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抢救。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并前往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外二科手术室,由医护人员抽取刘某甲血样。2019年11月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12mg/100ml。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乔家院一巷38号1栋1单元102室,联系电话1599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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