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京山市**镇人,农民,现住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京山市**镇**餐馆喝完酒后驾驶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梅某甲驾驶的鄂H5****“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6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梅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梅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处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谢某某、梅某乙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提取血液样本过程、讯问视频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卫华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46977****)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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