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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街道****,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沿咸安区107 国道从北往南行驶,途经107 国道1322km100m 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鄂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轻微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刘某某身上酒气浓重,遂将其带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到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3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公寓**,联系电话:1776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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