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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两轮摩托车沿大冶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村T字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孙某某驾驶的鄂B*****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36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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