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建设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4号“凯迪拉克” 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昌市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后进一步抽取其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1.87mg/100ml。
2020年7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2月22日,宜昌市公安局对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20年7月23日0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再次饮酒后驾驶鄂E****4号“凯迪拉克” 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窑路至亚栈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伍家岗区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后进一步抽取其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4.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凯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981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