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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巴东县**保险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集镇道路由**老街方向往巴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5号张某某家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横停在张某某家院坝坎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先后三次对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216mg/100ml、242mg/100ml、236mg/100ml,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一份、户籍证明、巴东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崔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5.刘某某检测抽血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利民

                                                          检察官助理:杨欣梦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巴东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867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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