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现住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3江淮牌轻型货车从本县官店镇海沟村朝官店集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红二线”72KM处(小地名:拱桥弯)时,因操作不当刘某甲驾驶的车辆撞向本县官店镇居民刘某乙停在路边号牌为鄂Q****6皮卡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667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李贵星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47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