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号牌的红色“JM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郑店街路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组。(联系电话1887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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